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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与认定问题研究           ★★★

商标评审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与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汪泽 文章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0-27 20:18:45

    为了履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我国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其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对驳回复审裁定、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及撤销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司法审判中便涌现了大量涉及商标评审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提起此类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改变争议裁定对自己不利的结果。但由于对商标评审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缺乏充分的认识,没有在商标评审阶段很好地把握“举证”的机会,导致借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来改变争议裁定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的目的落空。为此,对商标评审行政诉讼如何审查和认定进行研究,便具有了重要意义。

    一、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复审”性质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的内容,目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所作的评审案件,共有四类。通过对这四类案件的分析,可知商标评审行政诉讼具有“复审”的性质。

    (一)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即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当事人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起诉便启动了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

    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原告是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告是商评委。由于商标驳回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因此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也不涉及除商标注册申请以外的主体,即此类型诉讼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

    (二)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调查、核实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事实陈述和理由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即申请异议复审。申请人既可能是异议人,又可能是被异议人。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即处于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商评委在评审后做出裁定。不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委的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启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程序。

    因异议程序是基于“任何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出申请所启动的,商评委是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其所裁判的对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纷争,所以,对商评委裁判的结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当一方为原告时,法院则通知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被告一定是商评委。

    (三)商标争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商标争议案件是目前商标评审中一类十分重要的案件类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禁注条款、三维标志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三条(模仿、复制、翻译驰名商标)、第十五条(无权代理)、第十六条(地理标志)、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评委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禁注条款、三维标志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除了基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凡是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局上述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对商评委复审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案件属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商标局依职权主动作出决定,其原告一定是被撤销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被告是商评委。

    由于撤销行为是商标局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商标注册权人,因此在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并不涉及除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主体,即此类诉讼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但在撤销商标案件中有一种例外的情况,即“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情形,该撤销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非商评委的主动行为。

    总之,从以上4个类型的案件分析,商标评审行政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一种复审程序,其此前已经经历了商评委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两个目的都要求法院对商评委所作裁决进行严格的审查。这种严格的审查,包括对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实体两方面的审查,前者包括商评委所作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期限、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等;后者应指对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复查。

    二、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新增加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商标评审行政诉讼“复审”的性质,使其在证据规则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突出的体现是,除特殊情况外,“被告负举证责任”。同时,法院诉讼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商标评审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这一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各种证据是否被法院所采纳。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商标评审行政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异议申请或商标争议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注册商标不应当被撤销等;或者第三人为了证明商评委的裁定应当被维持或应当被撤销,几乎都会主动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提交过的,商评委已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审查,争议裁定就是依据这些证据作出的;另一类是新增加的证据,即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过,在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证据,主要包括新产生的证据、补强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能够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证据等几类。

    对于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提交的证据,目前在实践中不存在法院是否应当给予审查的认识差异,故本文不做进一步论述。对于在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证据,在相当一部分人中存在认识上的空白。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并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以及考量已有司法判例,笔者总结了在一般情况下,目前法院对“新增加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是:

    (一)新产生的证据

    所渭“新产生的证据”是指商标评审行政程序规定的举证时限届满后产生的、以及商标评审裁定做出后新产生的证据。对于此类证据,参考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法院是给与审查的。但因本文所述4类商标评审案件,一般所要证明的是过去的事实,因此使用的证据也是过去就已存在的证据,新产生的证据相对是少数。目前比较多的是由事件的经历者出具证人证言或证明,但因为单独的证人证言或证明的证明力比较低,且因与一方当事人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属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是需要补强的证据;同时,虽然是新产生的证据,但也属于在商标评审阶段能够搜集而未搜集的证据。因此,对实质上并不“新”的证据,法院往往是不予采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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